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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偿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0-12-17 16:20:49 阅读次数: 2042

【案情介绍】
  李某为街头拉货的个体司机;周某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家装业务。2007年12月22日,周某承揽许某中的防盗网安装工程,指派其店内员工张某前去安装,并雇佣李某将防盗网拉至工程所在地,由李某协助安装。具体由张某负责安装,李某协助,业主许某在楼下指挥。安装过程中,张某不慎掉下摔死。某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查明:死者张某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安全意识差,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周某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其从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特种作业资格,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措施等,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李某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称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家属22万元人民币。周某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李某追偿,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某承担40%赔偿责任。
  庭审中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①周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支付凭证;②事故调查报告;③两位个体运输司机,证明李某有协助安装义务。李某没有提交证据,但其答辩称,周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周某提交的赔偿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周末提交的安全生产报告为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具有证明力;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周某起诉。
  某区法院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李某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赔偿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李某承担40%赔偿责任,你赔偿周某220000×40%=88000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判决结论明显系一群法盲歪曲事实、玩弄法律、枉法裁判的产物。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对法律无知,导致诉讼策略选择错误;而法院在立案和审判时也未及时予以纠正。本案若由死者张某的直系亲属起诉,原告主体资格则无任何问题。但遗憾的是,因为原告主体资格的错误,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而法院则在歪曲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

  一、周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法院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1、周某是侵权行为的加害方,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与法律的精神原则不符,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应予以制止,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2、判决书所说周某作为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存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承担了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是一种判决责任,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确认。周某私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承担,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存在。

  二、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为《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明显系人为炮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时划分民事责任依据
  (1)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不具有公示公定效力,不得作为有效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采信。
  (2)《调查报告》是周某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可见事故调查报告是不对外的,周某取得该证据的程序违法,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不具备
  (3)《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李某的责任人却未给予其申诉权利,依照行政法相关理论,该调查报告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4)事故调查程序违法,调查报告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①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②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该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周某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其调查没有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没在调查报告上签字,是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调查报告。
  (5)事故调查报告用语模糊,所谓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及“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等概念很明显是人为炮制的产物,是不正常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而且让人难以理解的是,该调查报告在“处理意见”里,竟然未提及对周某违法经营活动的处罚建议。

  三、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界定错误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有:周某、李某、死者张某,定作人许某,法院仅在周某与李某之间进行责任划分与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也正因为周某作为原告不适格,才导致民事责任认定的错误。

  四、赔偿数额认定违背法律基本精神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民事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不得以协议对抗第三人。周某与死者张某家属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未得到李某认可,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以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要求李某分担赔偿责任,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五、审理程序错误百出,可见该案承办人员业务水平极其低下,职业道德缺乏,一点做法官的艺术也没有,其粗俗霸道之状有如地痞流氓
  (1)立案程序违法:周某于2008年1月28日起诉,法院应在收到起诉书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而判决书写明2008年3月11日才立案,这明显是为了套用简易程序审限而由审判人员刻意注明的立案日期,而一审判决时法院办理的时限已接近普通程序规定的6个月审限;
  (2)诉讼费收取违法:按简易程序审理却按普通程序收取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周某起诉李某要求赔偿10万,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如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应该减半,即只需交纳1150元诉讼费,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决的诉讼费却仍为2300元。
  (3)举证质证程序违法:举证期限届满且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安排举证质证。庭审前给予了明确的举证期限,而质证时周某提交的赔偿协议却为复印件,至法庭辩论结束,也没向法院提交原件。可笑的是,法庭辩论结束后,法院又安排了一次质证。
  (4)违法剥夺李国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权利:法院应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没遵照此规定,头天通知第二天开庭,致李某代理人无法参加诉讼。因李某诉讼代理人在外地,一审法院也知道该事实,其行为是故意违法对代理人辩论权利的剥夺。而且传票送达行为粗俗不堪,直接将开庭传票扔到李某拉活的车上,也不要求李某签收送达回证,还挑衅地说:“你竟然还在XXX地方请个律师?”,意思是,现在就通知明天开庭,看你的代理人怎么赶来。

 

【律师提示】
  1、诉前合理确定诉讼策略:本案中如由死者家属起诉,周某赔偿的部分按预先垫付处理,不影响周某向李某追尝。所以,在案情复杂或诉讼策略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应当多咨询专业人员,选择业务水平高的律师。
  2、防止事故责任单位买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事故调查组成员,通过事故调查报告推卸或转嫁责任。发现违法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意见,应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某些无耻的事故责任单位以此方法转嫁民事赔偿责任的,本人以上辩论意见可供参考。
  3、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绝不姑息,当然还得取决于国家司法监督工作的加强。对于该案一审和二审承办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本人已向某市检察院和省检察院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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