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承租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住宿员工与女友发生争执,女友坠楼自杀后,导致房屋价值严重贬损,影响了该房屋的使用和交易价格,房东起诉主张价值贬损赔偿。近日,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支持原告房屋价值贬损赔偿主张40万元。
2024年2月,宣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何某名下的房屋作为员工宿舍,租赁期限为2024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7日。合同约定:“如乙方(某公司)造成甲方(何某)房屋和邻居利益受损,甲方可以提前解约,除不返还预付的房租和押金外,还可向乙方索赔和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租赁期间,乙方在该房屋内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都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何某将房屋交付给该公司使用。该公司员工王某及其女友余某居住在房屋内。2024年6月25日晚,王某与余某在房间内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余某从3楼跳楼自杀身亡。
后何某将案涉房屋在中介平台上出售。因余某为非正常死亡,购房者得知后都认为该房是“凶宅”,都表示不愿购买。该房屋的使用和交易价格受到影响,挂牌价从248万元降到170万元。就房屋贬损价值,何某多次与某公司协商要求某公司赔偿,但该公司拒不赔偿。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经评估后的房屋价值贬损费43.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使用该房屋,对住在案涉房屋内的王某等人负有管理义务。余某因情感问题坠楼自杀导致房屋价值贬损,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屋的价值构成要素不仅仅局限于房屋的使用功能,往往还包括建筑成本、交通条件、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社会综合因素。人们对有人员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房屋普遍带有抵触意识,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趋吉避凶”的风俗习惯,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事实上,客观存在的此类房屋难以出租、转让的现状也说明其价值的贬损。余某在案涉承租房屋坠楼自杀,属于人员非正常死亡,符合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凶宅”说法的判断,不选择购买案涉房屋亦符合一般人在同等情况下会做出的选择。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房屋价值的减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判决某公司赔偿何某房屋减值损失4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汪悦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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