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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来源: 湖北武汉商务律师网 作者:沙登峰律师 发表日期: 2010-12-21 21:51:03 阅读次数: 1973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周某(男方)与万某(女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登记在周某名下的98.5平方米房屋归男方,女儿归周某抚养,同男方一起居住。协议签订后,周某与万某已离婚。2008年8月在万某的要求下周某写下赠与书作为离婚协议的附件(但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也未到公证处公证),赠与书中说明将98.5平方米的房屋赠送与女儿(已成年)。后来女儿要求周某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周某一直采取逃避的态度。2008年10月周某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方钱某并发出书面告知书撤销对女儿的房屋赠与。2009年2月女儿以赠与书为依据,将周某及第三方钱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98.5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或周某向其返还售房款。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由于此案的房产赠与没有办理公证赠与手续也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周某在房产过户之前撤销赠与行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方是有效的,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女儿诉讼请求。女儿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一、对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认定
    前述案件争议的98.5平方米房屋系周某与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附件中约定该房屋归女儿所有,系夫妻双方将房屋处分给女儿的意思表示。周某在诉讼中提出女儿不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因此女子不具有诉权。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而且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一定要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若周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女儿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人表示接受。本案女儿通过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是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女儿虽然未在离婚协议中签字,但其作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与人,享有诉权。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儿所有,此约定设定了女儿子对房屋的受赠权,但由于房产系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未经登记过户即不发生女儿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从诉讼请求来讲,由于本案中周某已将房屋卖给第三方,且第三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购买且买卖双方已经办理完过户手续,因此女儿不能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只能要求返还购房款了。
    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现实生活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
    (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因为离婚协议是具有浓烈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以合同的规定来判定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赠与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予以撤销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本案中周某未能举证其是在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赠与协议,因此该赠与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夫妻离婚时书面的离婚协议以及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都是可以撤销的。本案周某和万某将房屋赠与女儿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周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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