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邹某自2000年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2006年取得房屋两套,刘某于2007年10月份起诉到当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归其抚养。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针对夫妻财产部分询问双方意见,双方均称已经处理完毕,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归刘某抚养,邹某按月向其支付900元的抚养费,夫妻财产双方已分割完毕,没有异议。 双方离婚之后,刘某、邹某各自居住在各自所分得的房子里,相安无事。2009年2月邹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刘某知道后向邹某家人要求分割位于邹某名下的房产,并称双方在离婚时并没有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邹某家人一致反对,称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好房屋一人一套,邹某的房屋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僵持不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邹某名下的房产。 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以诉讼方式离婚,但是诉中对于财产部分法院并没有实质上的处理,只是写明了双方对于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具体怎么分配并没有描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是漏分的财产,当事人一方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分割,但是如果双方均知道财产的存在,而且对于财产的分割没有异议,应视为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刘某与邹某离婚后,各自实际占有一套房屋,房屋所产生的各项物业费、水电费也由各自承担。而刘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并不知道该房产的存在,因此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当中,刘某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