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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未经过户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 湖北武汉商务律师网 作者:沙登峰律师 发表日期: 2010-12-21 21:49:25 阅读次数: 1700

 丁男与于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丁甲,因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6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将房屋及家庭财产赠与儿子丁甲(6岁),并且于女有居住权直至女方再婚为止,婚生子丁甲由丁男抚养。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0月再次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购置的商品房,价值人民币14万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丁男所有,由丁男给付于女房屋折价款7万元,支付方式:①3万元为现金结算,4万元为于女应当支付丁甲的抚养费;②在丁男付清房屋折价款3万给于女后,于女搬出现住房,若不付清房屋款,于女有权继续居住该房。丁男未支付3万给于女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于女搬出该房,于女代表诉讼第三人丁甲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按照第一个离婚协议履行,将共同房产赠与丁甲。
    [诉讼焦点]
    本案诉讼焦点为:
    1、一种意见为,2008年6月双方签订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存在一个共同赠与合同,即丁男与于女是赠与人,儿子丁甲是受赠人,但第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又约定将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再行分配,二人在明知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丁甲的情况下,又签订一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由此第二份协议书应是无效合同。丁男与于女是丁甲的监护人,法律上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如果监护人作出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2、第二种意见为,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只有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赠与合同才能正式生效。故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又进行房屋分割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丁男将3万元给付于女,其已经收取,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及房产归属处分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依照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具有绝对的处分权,即丁男与于女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房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它也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延续。因此,对原约定赠与儿子丁甲的房屋,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即二人可以继续行使对房屋的处分权,不将房屋赠与儿子。本案所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所有权转移到丁甲名下,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的归属,已经重新达成新的合意,并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对第一个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同意将房产赠与儿子丁甲条款的撤销。鉴于在诉讼期间,丁男已经支付于女3万元,于女已搬出争议房屋,故丁男的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第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争议的房产的归属约定有效。
    [法官点评]
    民事合同成立并不等于民事合同生效,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明确规定了登记生效制度,所有权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仍属原物主,所有权人享有绝对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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