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在线咨询
  >> 首 席 律 师
沙登峰律师
沙登峰 律师
手机:13207161718
  >> 最 新 公 告
 沙律师2015年3月开庭公告: 1、3月3日14:30,江岸区人民法院,公司股权纠纷案; 2、3月4日9:30,江岸区人民法院,债权债务纠纷案; 3、3月10日14:30,江汉区人民法院,股东权益纠纷案; 4、3月12日9:3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5、3月13日14:30,武昌区人民法院,公司股权纠纷案; 6、3月16日14:30,青山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案; 7
 法律咨询服务公告: 本站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如您需法律帮助,请拨打咨询热线:13207161718 提前预约,沙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敬业的法律服务! 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9楼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债权债务债权债务 → 火灾致人财产损害是否都要作鉴定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火灾致人财产损害是否都要作鉴定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0-12-17 16:55:05 阅读次数: 1754

【案情】

原告吉龙秀租住被告陈和生房屋,开商店和食堂。2009年5月5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听到隔壁被告的屋内有声响,待原告和正在原告处用餐的四名学生仔细查看后,才发现被告的屋内黑烟直冒,火苗子直向原告屋内窜,村民付宰学去喊被告回来,被告到家后才发现失火了。原告拔掉电源开关,仓促请人把电冰箱抢搬到屋外,当着手去搬其他东西时,火烧得很厉害,原告及其他在场人已无法入内,原告屋内的商品、家俱、灶具、手机及其它日用品均被烧毁。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11525.5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

本案是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但这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引起火灾的原因是什么,是谁引起了这场火灾。案件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本案原告应该作火灾成因方面的鉴定;另一种是只要被告认可火灾成因的事实及损害后果就不需要作火灾成因方面的鉴定。

【评析】

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认可火灾成因的事实及损害后果就不需要作火灾成因方面的鉴定。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法官办案把鉴定结论“神化”了,认为鉴定结论就是万能钥匙,其结果是当事人挖空心思去搞假鉴定,扰乱良好的司法环境。笔者不赞同这种作法。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五:

一、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有其生存的空间。不是说一遇到互殴就作鉴定,不能说一碰到成因方面的问题就去鉴定,笔者并不是说一概不去作鉴定,而是认为确因事实不清,确有鉴定必要的案件才去作鉴定,其目的是把案件事实搞得更清楚。

二、本案被告认可火灾原因是由自己熏肉(指农村把生猪肉放在温火上长时间烤熏而生成的农村土特产)引起的。被告生火后,上坡干活,没人在家,被告承认这一事实,其损害结果由被告承担是很明了的。但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总咬着本案应该作火灾成因方面的鉴定,不然的话不公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表面上看似乎合乎逻辑,但是却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火灾事故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火灾统计程序规定》对火灾损失的认定程序、方式、核定方法等作出规定。本案被告已认可火灾成因,故火灾鉴定实属多余。成因鉴定方面的高额鉴定费用,对当事人来说,是笔不小的开支,这笔开支能节省得为何不节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某些事实不需举证已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足见鉴定结论并不是万能的,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而去作鉴定不仅是对当事人负责,而且是对法律负责。

五、四名学生看到火是从被告屋里烧起来的,这与被告陈述的在屋内熏肉的事实是相吻合的,所以由被告承担责任就显而易见了。

【审判】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陈和生自愿赔偿原告吉龙秀各项财物损失及费用合计5000.00元(包括商店货物损失、家俱损失、灶具损失及其它财产损失,照相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陈和生已当庭履行完毕。

【案号】(2008)旬民初字第624号


上一篇:破产抵销权有哪些限制
下一篇:延迟付款要加倍支付罚金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版权所有:湖北武汉商务律师网-沙登峰 律师
工作单位: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地址:武汉市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9楼
律师热线:13207161718 E-mail:easysha@gmail.com
本站访问量:
....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网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