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9年1月8日,投保人许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综合交通工具意外(心安卡)险种1份,保险凭证载明意外身故保额为6万元,未指定受益人。2009年12月17日,许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许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许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许某的继承人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各继承人身份关系证明;②保险凭证,载明意外身故保额为6万元;③保险费发票;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⑤关于许某的死亡认定书;⑥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保险公司以此次事故不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答辩认为投保人许某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举动异常,言外之意许某为自杀,为此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①110出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前24小时(当时为零晨2点)许某在马路中央徘徊,经民警劝说离开;②交通事故处理卷宗,证明事故发生时许某在马路中央坐卧,行为反常。 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
【律师评析】 交通事故显然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凭险凭证支付保险金。但基于保险公司不讲诚信的习惯做法,致使保险受益人应当取得的保险费迟迟不能兑现,最后拿到的款项还大打折扣。 保险责任或者承保范围一般应通过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约定,但本案并无双方签字认可的保险条款,仅保险凭证上记载“意外事故”所对应的保险金为6万元。对此,个人认为应依照《保险法》第27条第2款,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均应按意外事故理解,且根据合同法原理,格式合同条款有多种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