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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合同民商合同 → 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认定及其保底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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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认定及其保底条款效力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0-12-17 16:17:16 阅读次数: 1776

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大都约定有保证本金或者一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对于此类合同的法律关系及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主体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大体有三种认定方式:
  一、认定合同无效:受托人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二、委托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按委托合同纠纷处理,尊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保底条款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应认定有效;
  三、民事代理关系:双方约定盈亏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授意只负责具体操作的,应按民事代理关系处理。
  四、民间借贷关系:委托人只提供资金,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均由受托人控制和操作,受托人保证本金和一定利润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
  以下是人民法院报网站的一篇文章,希望能对大家理解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及司法实践处理方式有一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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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投资咨询机构代人炒股
约定分成法院判决无效
  本报讯 (记者:李芹  通讯员:郭京霞  李  军)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某投资公司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案,终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判决该投资公司返还刘某28.168万元。
  2003年12月23日,刘某与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刘某委托投资公司操作资金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一年。资金由刘某管理,投资公司只负责股票的买卖操作,刘某不能擅自买卖股票。还约定:投资公司在刘某同意和监督下执行股票投资方案,因投资公司擅自做主造成刘某损失,投资公司应承担风险;在刘某没有干涉下及股票投资信息没有对外泄漏下,投资公司保证刘某委托理财的本金不亏损,股票投资理财的风险由投资公司承担。该合同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约定:刘某得70%,投资公司得30%。
  合同签订后,刘某在该投资公司指定的营业部以个人名义开户,并按约定注入30万元。2004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刘某再次追加资金29.868万元与投资公司进行股票投资合作。
后刘某股票账户出现了亏损,200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6个月到期投资公司仍不能扭亏,该公司必须用现金补齐到本金59.868万元,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账户亏损28.168万元。
  为此,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返还亏损本金28.168万元。投资公司则认为,股票账户出现亏损,是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双方都应承担责任,按照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该公司最多承担30%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规关于“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从事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的规定,因此投资公司按照其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以刘某的名义,使用刘某的资金、账户操作买卖股票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公司作为投资咨询公司,应了解并遵守法律、法规,而其违反法律、法规对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并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等禁止性规定,给刘某造成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投资公司应当赔偿刘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热点透视】
如何回避委托炒股风险
  本报记者:李芹  本报通讯员:郭京霞
  这几年,随着股市行情的日益火爆,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股民行列,许多不懂股票的人为了也从牛市中“分一杯羹”,把大量资金交给别人来炒股。在去年股市大牛市行情当中,很多人都赚了钱,这其中就包括那些委托他人代为炒股的投资者。但今年随着股市持续下跌,很多委托炒股的人都赔了钱,由此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
  股民委托私人来炒股,要特别注意法律风险。如赔钱后的损失由谁承担,是委托炒股中最常见的争议。
  对此,法律专家提醒,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炒股,双方必须签订详尽的委托合同,并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在具体合同条款上,应当对于受托方怎样进行炒股,以及是否所谓的“割肉”这些行为必须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在这些方面一定要做出明确细致的约定。
  要防范委托炒股风险,委托人至少应做到以下五点:
  第一,事先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双方出现纠纷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往往对委托人不利。委托炒股合同一般要约定以下主要条款:
  委托炒股期限:规定明确的委托期限。委托期限结束后,合同自然终止。
  受托人报酬:常见支付方式为利润按比例分配,或者是按月支付固定的劳务费。
  亏损如何处理:亏损由单方承担还是双方共同承担。亏损到什么程度要终止委托,强行平仓,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炒股品种限制:比如为预防重大风险,可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ST类股票不能买入等。
    第二,考察操盘人的诚信程度,因为这种委托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只有深入了解对方的情况才能委托。
    第三,确认操盘人的偿付能力。如果操盘人没有具体充足的财产,那么在出现需要他承担责任的情况时,就会因为其没有财产难以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经常了解账户的情况,做到心中有数。避免出现长期不关注导致的操盘人恶意操作、卷款潜逃等事件的发生。
    第五,保留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当事人说】
  刘某诉称: 2003年12月23日,其与投资公司签订《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其中约定,由其投资30万元,投资公司对该资金进行运作,保证本金不亏损,投资理财的风险由投资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其在投资公司指定的营业部开户,并注入资金30万元。
  2004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刘某追加投资资金29.868万元。至此刘某投资资金共计59.868万元。因投资公司资金运作不善,导致刘某的投资亏损。2005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投资公司承诺在2005年6月30日前全部扭亏为盈,使刘某投资的资金达到59.868万元,否则投资公司应在2005年6月30日起3个工作日内用现金补上亏损额。但投资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同年7月1日,刘某又与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限定投资公司于2006年底前扭亏为盈,否则刘某有权向投资公司追索亏损的本金。2007年4月21日,刘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第三次《补充协议》,确认刘某的账户余额为31.7万元,投资公司承诺6个月内扭亏,并向刘某的股票账户打入2万元现金。但投资公司仍违约,于是,刘某向投资公司提出解除该补充协议。
  因投资公司资金运作不善,导致刘某的投资亏损。刘某全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炒股操作,投资公司有义务弥补刘某的亏损本金,因投资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刘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刘某起诉要求投资公司返还亏损本金28.168万元。
  投资公司辩称: 刘某既认为与投资公司是借贷纠纷,又认为是股票投资理财纠纷,刘某对于本案纠纷的定位存在矛盾。本案的委托理财关系属于委托代理性质,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因股票账户、资金账户等都是刘某的姓名,并由刘某实际控制和监督,操作股票的行为属于刘某自己的行为,亏损的责任应由刘某自行承担。投资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有关由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与双方合同关系矛盾,属于无效条款。投资公司仅对刘某提供操作股票的咨询,刘某不能否认其所述的损失是股票市场的风险造成的,根据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投资公司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新闻链接】
  1、委托朋友炒股引发纠纷
  2005年6月下旬,吴某将10万元交给袁某入股市操作,袁某将资金投入股市后,给吴某出具了收条:“收到吴某投资款10万元整,保证10%的年收益”。此后,吴某又分多次交给袁某50万元,袁某均出具了收条。经过两年多的操作,2007年9月28日,袁某给吴某打了一张总欠条“今欠吴某60万元整,基于现在本人情况不好,约定于2008年3月1日前先还30万元,余款以后再还。”但此后,吴某多次催要欠款,袁某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吴某遂将袁某及其妻告到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法院查询了袁某在山西证券并州南路营业部的账户,发现账户只有17元。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钱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款系袁某及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属于二人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6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曾约定10%的年收益,但2007年9月28日的总欠条没有重新约定收益金,因此原告10%的年收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托人炒股保底条款无效
  倾一生积蓄,瞿某将62.9万元委托李某代其炒股,双方设定了“保底收益条款”。孰料一年下来,瞿某的资金账户中只剩下30.7万元,由此双方引发了纠纷。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设置“保底收益条款”的委托炒股协议非法无效,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瞿某亏损的32.2万元。
  几年前,瞿某委托李某为其理财,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一年的《证券投资及股东账户资金管理协议书》。因此,李某取得了瞿某证券资金账户的管理权。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账户内资金额产生不低于15%的盈利,若有不足,由李某补足其差额部分;若超过15%的盈利,则由李某提取使用。该协议到期时,瞿某账户内资金只剩下了30.7万元,瞿某要求李某补足投入的资金62.9万元,并支付15%的盈利,李某拒绝还款。
    法院认为:“不低于15%的盈利”显属“保底收益条款”,该条款使原告瞿某只享有收益,而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所以本案所涉的委托协议不能成立,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全部资本金。
  3、代人炒股亏损被判担责
  李某代王某炒股,双方订下协议,如出现亏损由李某赔偿,岂料几年下来,王某开户时的30万元仅剩下5万余元,由于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双方闹上法庭。
  2000年8月18日,王某将其股票账户交由李某操作,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李某借王某股票账户资金30万元,约期两年进行股票买卖。如账面出现亏损,由李某承担亏损部分和利息部分。8月30日,王某将30万元存入股票账户,由李某实际操作。此后王某股票账户上的股票一直在跌。2003年5月30日,李某向王某支付了5万元的股票亏损赔偿金,双方合作继续进行,至2005年5月19日,王某账户上的股票仍在不停地下跌,亏损面不断加大,实际资产总值仅为5万余元。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开设股票账户并存入资金后,将账户的控制权交由李某进行证券交易,李某接受委托并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承担账户亏损并支付利息。据此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遂判决李某赔偿王某损失19.9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4、舅舅托外甥炒股起纷争
    沈某与外甥陈某关系一直不错,1995年到1999年11月间,在浙江绍兴经商的沈某陆续交给在上海的陈某105万元代其炒股,所交付的105万元均没有留下书面记录,炒股一直用外甥的股票账户操作。
  2004年4月,陈某把受委托买入的股票清单(市值为126万余元)交给沈某。2007年3月23日,陈某电话告知沈某现股票市值为204万余元。但当沈某要求陈某将持有的股票抛售并将钱还给他时,陈某却借故拒绝。5月8日,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陈某返还代为炒股的全部资金204万余元。没有书面凭证的沈某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3月27日到4月6日的5次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录音电话内容大致有陈某确认收到过沈某105万元作为炒股本金,并承认炒股的股票市值约200万元等。凭着上述5次电话录音材料,2007年9月,沈某与陈某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陈某一次性给付沈某180万元。 (李  芹)


【连线法官】

投资公司从事业务外的经营应担责
  本报记者:李芹  本报通讯员:郭京霞
  本案主审法官,北京一中院解学锋说,本案中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电子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承办文化艺术演出除外);企业形象策划;影视策划;销售(不含零售)电子计算机及配件;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交电;日用品;家具;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
  在本案审理中,刘某、投资公司确认投资公司接受刘某委托,以刘某的名义开户进行股票操作,委托管理的资金在刘某账户内,由刘某持有。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均已终止。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投资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刘某、投资公司签订《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以刘某的名义使用刘某的资金账户,代理操作股票买卖,在证券金融市场上从事盈利性投资经营管理活动,如果刘某未按投资公司的股票投资及资本运作方案执行,而擅自操作股票,风险由刘某自行承担。故刘某、投资公司之间实为证券委托理财关系。
    刘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规关于“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从事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的规定”,因刘某、投资公司所签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投资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公司,理应了解与其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其却与刘某签订协议书,从事其业务范围外的经营活动,故投资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鉴于刘某已收回其账户内尚余资金31.7万元,刘某要求投资公司返还亏损本金28.16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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