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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有法可治——六大利器可供使用
来源: 匿名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0-12-08 19:04:59 阅读次数: 1570

家庭暴力有法可治——六大利器可供使用
一、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和救济手段齐全

  从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看,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和救济手段相当齐全,具体说,有四个方面六大利器:

  1、离婚——摆脱家庭暴力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者,应当承担因家庭暴力引起离婚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只要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他方坚持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这样,可以使受害者摆脱家庭暴力。 
  2、赔偿——补偿所受暴力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者,应当承担因家庭暴力引起离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者(即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请求施暴者赔偿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时没有提出离婚赔偿,在离婚后一年内,还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这些规定,可以使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到必要的补偿。 
  3、行政救济——遏止暴力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据此,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应当积极主动向有关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反映或求救,有关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者,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些措施和手段,可以及时解救和遏止家庭暴力。 
  4、刑事制裁——惩罚暴力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三大利器可以适用:一是以伤害罪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一定伤害程度,构成伤害罪的,可以按照伤害罪进行刑事处罚,并分别按照伤害罪中的轻伤和重伤的量刑幅度科以不同刑罚。二是以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以残害、谋害等手段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以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以虐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经常性、持续性实施家庭暴力,尚未达到一定伤害程度,不构成伤害罪,但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虐待罪。对于施暴者,可以按照虐待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二、认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明确

  《婚姻法》第三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和“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这两部法律对禁止家庭暴力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什么是家庭暴力又作出了具体解释,上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应该说,从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认定家庭暴力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而且也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由于对上述解释缺乏正确的认识,以致错误的认为上述解释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范围限制太窄,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主张把精神暴力和性暴力、不作为等,都纳入家庭暴力之中,甚至出现了“泛暴力”现象。因此,有必要就如何理解上述解释,以及家庭暴力的范围如何把握,作进一步阐释。 
  1、关于性暴力问题。我们认为,性暴力可以包括解释之中,不需要另行规定。性暴力或性侵害,无非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性器官;二是侵害他人性自由权利,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发生性行为。前者主要是对身体的伤害,后者主要是对精神或身心伤害,都可以包括在解释关于“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之中,完全可以直接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2、关于精神暴力问题。 首先应当指出,精神暴力的提法并不一定很准确。从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上来划分,事实上只有肢体暴力与言辞暴力,难有精神暴力之说。我们不禁要问精神暴力的倡导者:什么是精神暴力?精神暴力的表现形式是什么?是不是用精神手段对他人实施暴力?精神手段又是什么手段?等等。我想是很难界定的。其实,严格地说,并不叫精神暴力,而是精神损害,即暴力行为给他人精神造成的精神损害 。因而,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联大第48/104号决议)中,也没有使用精神暴力的提法,而使用的是“身心伤害”。如《宣言》第1条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 《宣言》中的“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给家庭成员“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是一致的。所以,在我国,处理精神损害的规定也是明确的,不存在法律空缺问题。 
  3、关于不作为等非暴力问题。 有的认为,家庭暴力还应当包括不作为的方式,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等,都是家庭暴力。并以此认为司法解释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范围过窄。这实际上是把虐待行为误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在有些国家和地区,不区分家庭暴力与虐待,这些国家或者将虐待包含于家庭暴力之中,或者将家庭暴力包含于虐待之中。而我国不同于这些国家和地区。我国是区分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家庭暴力与虐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而,对于不作为的方式,或非暴力方式侵害家庭成员身体或身心健康的,可以按照虐待的有关规定处理,有的还可以按照遗弃的有关规定处理,并非无法可治,没有必要都纳入家庭暴力之中。 
  4、关于“泛暴力”问题。还有一些认为家庭暴力行为界定太窄者,希望把一切影响夫妻情绪或心理的因素,都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如有的认为,“夫妻之间不理不睬,感情上冷淡配偶,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等,都属于精神暴力” 。这实际上是“泛暴力”现象。我们认为,“泛暴力”现象并没有什么好处,只会混淆视听。如果把所有感情不和或感情上的不友善等现象,都视为暴力,实际上就是否认了现行立法的家庭暴力。可想而知,如果都是家庭暴力,现行立法中的家庭暴力,就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了,其结果只能削弱现行家庭暴力的立法价值。所以,我们认为,上述现象,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总之,我们认为,不论是从惩治家庭暴力上看,还是从认定家庭暴力上看,现行法律规范,都是比较健全的,基本上能够满足反家庭暴力的需要。关键是受害人、有关基层组织和司法机关要善用法,即正确理解法律和应用法律。对于基层组织和司法机关来讲,还应当加大力度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遏止家庭暴力。否则,再好的立法也没有用。正所谓“徒法不能自行”。当然,家庭暴力的立法,也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如非婚同居暴力的保护问题等,需要进一步明确。但目前的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已婚家庭成员之中,将来亦是如此。即使今后将家庭暴力扩大到非婚家庭成员之中,已婚家庭成员中的暴力,仍然是反家庭暴力的重中之重。所以,家庭暴力问题,主要还是一个用法、执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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