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事实婚姻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难题,尤其是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一直摇摆不定、难以决断。本文试图从事实婚姻经历的发展阶段入手,提出现阶段应当引进非婚同居制度的法律设想。
一、我国事实婚姻制度发展经历的阶段
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行为经历了从绝对承认、相对承认到绝对否定、相对承认主义的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绝对承认阶段:我国建国以来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其中明确规定登记为法定婚唯一要件。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没有进行登记的婚姻,使得立法这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调和理论和实践冲突的规定。在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制定了《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其中“在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结婚是不应该的”表明,立法者并没有强制事实婚姻的绝对无效,只是对事实婚姻采用了一种消极的态度——不鼓励。由于立法者也没有强制事实婚姻的双方必须到登记机关去登记,于是现实中事实婚姻现象普遍存在。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首次对事实婚姻提出了概念性解释,提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已满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从这个意义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认可事实婚姻的,将事实婚姻最为合法婚姻处理,当双方发生纠纷时以离婚案件处理。尽管1980年修正了旧《婚姻法》,但是在1984年的司法解释中仍坚持了上述意见中的观点。
第二阶段,相对承认阶段:1989年11月21日到1994年2月1日期间。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阶段,绝对否定阶段:1994年2月1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且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应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个期间立法者完全否定事实婚姻制度。或许是现实中有太多的事实婚姻,法律难以杜绝此现象时立法者不得不采用强制手段来归制这些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
第四阶段,相对承认阶段:2001年4月28日新的《婚姻法》出台,在新法的规定中仍然不能摆脱对事实婚姻的立法,第8条规定:“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并且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此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事实婚姻绝对无效的态度又有所放松。
二、“事实婚姻”制度内在的矛盾性
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性质并未作统一明确的界定,在理论上也仍然存在争议。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正案后,学者们对事实婚姻的性质仍有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和婚姻不成立或是不存在三种观点。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旦被认定构成事实婚姻,在法律效力上与法律婚姻无异。如果站在民法当中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高度来分析事实婚姻的性质,事实婚姻只不过是一种不成立为婚姻的非婚同居。
婚姻法律关系是通过结婚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结婚行为是要式的身份法律行为,其成立除需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为登记婚姻要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因此,所谓的“事实婚姻”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而这种事实严格来说,不应被称为婚姻,因为婚姻是“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关系自登记时确立;也就是说没有登记就没有成立婚姻。所以,所谓的事实婚姻的性质是婚姻没有成立或者是婚姻不存在的一种非婚同居,既然没有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婚姻的效力。当然,婚姻关系的不成立或不存在,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这种事实关系的不保护和不应该保护,只是需要其他保护方法。
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一直是肯定事实婚姻的效力的。正如有专家论述到:“多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配偶的人与第三者虽然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但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相对待并且同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也以重婚罪论处,虽然按照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这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鉴于上述同居行为对原有的合法婚姻关系的破坏,在刑法上对其行为人以重婚罪论处是必要的。”
由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婚姻法律效力的相对承认以及将其作为无效婚姻处理的立法都是“事实婚姻”本质的违反,形成法律制度的内在的矛盾。而在刑法中对事实重婚的处理,又造成了一种在婚姻法上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有罪可定的局面。
三、“事实婚姻”的立法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目前,我国这种“事实婚姻”状态并不少见,而且原因复杂,有因为是边远山区不知登记或者是由于登记不方便或是费用过高而未登记的农村青年,也有受过高等教育经济条件不错,但追求自由,不愿意过多受束缚和承担责任的都市白领,而他们之中不乏将婚姻看得神圣,需要在物质条件具备和生活适应后才登记的青年人。除此之外,老年人再婚时为避免财产纠纷和儿女反对原因也选择了这种非婚同居的状态。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对事实婚姻关系的根本否定,最大的错误就是将法律与生活完全对立了起来,它没有看到“本来社会的秩序,是跟着社会事实来的。社会秩序无非就是让社会事实走的通的一个法子,所以秩序与事实是要符合的”。法律来源于生活,“法律的实质渊源是人类的现实社会生活及植根于现实社会中的人的理念”。当法律对事实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去调整时,此时不仅仅是只想到应更加严格的执法,而是也应回头来审视一下法律自身的滞后。从坚决否认到相对承认,似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仍然不彻底,例如,补办登记的效力仍不能满足未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受到保护的需要。如果要对事实婚姻提供保护和救济,但是婚姻的内在逻辑又与其不相容。现有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那么何不放宽视野,进行制度的创新,如同吸纳婚姻无效婚姻撤消一样吸纳国外对非同居的规定。
四、“非婚同居”制度设想
同居是指男女两性公开共同生活,但不符合婚姻构成要件的两性结合。首先应当将非婚同居制度与非法同居制度区分开来。
笔者认为,非法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一种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都是非法同居。而非婚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在一起公开共同生活,也叫做未婚同居。这两种同居关系存在的区别是:第一、性质不同。非法同居属于违反婚姻法,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非婚同居是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第二、主体不同,非法同居的主体至少有一方为有配偶者。非婚同居的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第三、后果不同,非法同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非婚同居则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非婚同居是未婚的男女青年同居生活的事实。这种事实对法律无损对社会无害,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意识的逐步自由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不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法律不应当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而应以宽容的态度对待人们的这种自由选择,并提供充足的法律资源以供引导和解决纠纷。非婚同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男女青年只以恋人或者是朋友的名义共同生活;另一种则为未婚的男女青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得到周围群众认可,或者已经有了小孩等。与后者相比,前者的稳定性较差,对内关系上,法律应以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主,而以公平原则进行横平为辅。其人身关系,不使用身份关系调整,而应用人格权规范。对财产关系,使用一般的物权、债权的相应规定。对后一种情形,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以上的,在效力上准用婚姻的效力,换言之,可作事实婚姻对待,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婚姻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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