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民诉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是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的一个必要程序,如果不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则表明送达不合法。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应予以修改,试分析如下:
一、该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法院受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存在着送达的问题,且每一个案件至少存在两次送达(应诉材料和法律文书)。拒收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多为自然人,上班时间在家的可能性并不大,很多案件法院都需要两次以上或者趁晚上下班的时间送达才能见到当事人或其家属,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收,再去找基层组织的成员到场,无疑又为送达工作增加了更大的难度。更何况现行的基层组织,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一般不会采取八小时工作制守在固定的办公地点,一般很难找到他们,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见到了当事人却找不到基层组织的成员,而找到基层组织的成员时又找不到当事人,三次,五次甚至十次、八次都难以完成送达的局面。不仅影响案件进度,还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工作效率。
二、该规定要求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实无必要。一方面,该项要求意在让他人证明法院的送达工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就是说法院审判人员的正常工作要由其他人来证明才能产生效力,这本身就是对法院自身工作的怀疑,实无必要,法院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审判机关执行工作,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应是不容置疑的。既然赋于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审判工作的权利,就应当给予其足够的信任。法院的工作让其他社会成员来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实无必要。
三、该条规定与民诉法其他类似情况的规定不一致。民诉法关于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情况规定只需要审判员,书记员记明情况即可,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时不需要他人来证明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只需要审判员、书记员记明情况即可做为定案的依据,那么为何在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偏偏要让他人来证明法院的行为的真实性呢?应该说两者的情况是类似的,送达只是将文书放在当事人处,而笔录还反映了当事的意见,笔者认为对待笔录应当比对待送达更为慎重,既然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笔录规定只需要审判员、书记员记明情况即可,那么对于当事拒绝签字的送达回证当然亦可适用。
综上,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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