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离婚登记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
1999年7月7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某以夫妻经常打架、感情破裂为由,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申请。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自愿申请离婚,且就子女、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协议,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遂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同年12月21日,原告经精神疾病委员会技术鉴定组鉴定结论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病),离婚时处于忧郁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与第三人李某的离婚登记。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应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包括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被告在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的条件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据此,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前来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原告、第三人签名的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三份材料,因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上述三份材料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做出的准予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办理的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登记行为缺事实依据,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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