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如何审理离婚案 案例 方梅与王兵于1996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生一子。2001年10月8日,方、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二人离婚。二、婚生子随方梅生活,王兵每月贴补抚育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所有共同财产:房屋、家电、存款等双方自愿赠与小孩。王兵分得4000元,同时搬出另居。为拥有离婚的合法手续,方梅于当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02年5月18日,方梅与另一男子再婚。后王兵及其父以“原告故意隐瞒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重要事实,诉讼时未通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原调解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离婚案件进行再审,并要求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
在案件再审复查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审被告王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者在离婚诉讼期间罹患精神分裂症。二、被鉴定者意识清晰,但对自身利益漠不关心,系无行为能力人。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婚姻关系是否应纳入再审的范围;二是方梅的再婚是否属于重婚。
一、本案再审的范围是否包括婚姻关系原审被告王兵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离婚案件。离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所要解决的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只不过是婚姻关系的附属品。因此,当本案原审原告方梅隐瞒原审被告王兵的精神分裂症状况,骗取并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王兵签收调解书时,此案便产生了一方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序问题。一般意义上,此类案件应当撤销原案的调解或判决,全面进行再审,这也是第一、二种意见的理论依据所在。然而,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婚姻关系并非物权、债权关系,其强烈的人身关系的特点,使得其不能象物权、债权关系那样,具有可逆转性。正是因为考虑到婚姻关系的这种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里的“不得申请再审”,并非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是指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而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无需就婚姻关系是否恢复进行再审。本案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跟判决相比,生效的法院调解在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不论是在判决还是在调解中,都是一成不变的。而且,从本案来看,方梅为了达到与王兵离婚的目的,不惜隐瞒王兵的病情,而在仅体现个人意志的调解协议中,根本不体恤王兵的身体状况,在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上,作出了明显侵害王兵合法权益的安排,可见方梅对王兵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如果此案全面进入再审,再去试图恢复方梅与王兵的婚姻关系,王兵也不可能从中得到幸福。因此,从王兵个人生活幸福的角度考虑,也没有必要将婚姻关系列入再审范围。只需对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进行再审即可。
二、方梅的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重婚罪的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本案中,方梅于2002年5月与另一男子再婚时,已经通过法院解除了与前夫王兵的婚姻关系,且不论这种解除婚姻关系的结果其是否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从形式上看,其缔结第二次婚姻时,并无另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因此,方梅的再婚行为并不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王兵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所以要求追究方梅的重婚行为,是基于其认为调解协议完全无效的前提而提出的,属于主观上的一种推理。既然本案对原审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不予重新审理,则王兵父子的推理并不成立,所以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问题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当然不能成立。但是由于方梅隐瞒了案件的关键事实致使原审程序错误,该行为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所以,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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