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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权转让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4-17 18:44:27 阅读次数: 1089
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条适用:
(一)同等条件
股权转让一般包括转让标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及其他约定条款,其中转让价格是最重要的条款。一般股权转让中,价格条款为主要的标准,同等条件主要体现为转让价格相同。另,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条款不能单独作为评判是否为同等条件的标准,俩者仅是作为价格条款的辅助条件。在实践中,未避免因标准不确定而产生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也可对“同等条件”协商约定。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
首先,出让人股东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其他股东,通知的内容应包括:转让份额、转让价款、受让人等基本信息。
其次,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
再次,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书面通知出让人股东。
最后,优先购买人股东与出让人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若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执行标的为股权时,无需经半数股东同意,即可进行拍卖或其他方式转让。
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价。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拍卖成交后,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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