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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债务债权债务 →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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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原型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7-04-07 22:52:29 阅读次数: 952
 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1?近代民法中它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中(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而后法国法系都确立了这一制度(意大利民法第1234条、西班牙民法第1111条、荷兰民法第1376条),而继承罗马法的另一法系德国法系的国家德国、瑞士并未制定此制度,先后学习法国、德国的日本仍从法国移植了此制度,在其影响下韩国及台湾地区民法都仿效制定了这一制度(韩国民法第404、405条,台湾民法第242、243条),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基本确立了这一制度。然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在不断改变,对于它的目的、功能及实务操作甚至存在的必要性有诸多争论,实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检讨分析。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首先在法国民法中确立,但其源自何处却无定论。据日本学者考证,此制度主要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前者表现在破产中,破产者的财产被概括性拍卖,财产受让人也概括性承受其权利,法国习惯法上对此有反映。而古日耳曼法规定无担保债权人有对债务人总财产的担保权,因此当其利害有受损之危险时可行使债务人契约上的权利。法民法继受于此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于其民法第1166条规定,如有必要,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减少。因债务人资产作为一般责任财产时,是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其增减状况会影响到债权人之债权能否实现,故法律赋予债权人为维持责任财产之稳定而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权利行使所得皆归入债务人一般财产,而不是代位权行使人,这也称为入库规则。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制度的最初的目的是保全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有学者称之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强制执行预备的功能。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诞生本身就是对债的相对性的背叛,从一开始它就注定要扮演“异端”的角色,就注定要备受非议,随着自身的不断膨胀衍生出一些有别于人们设计此制度应有的功能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又一次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它的目的、功能甚至存在的必要被重新审视。它的新发展在日本表现得最为明显,据学者研究它在日本有两个明显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一、由债权保全向债权回收发展。二、由金钱债权向特定之债的保全发展。据传统代位权制度,代位权行使的最终目的虽然是实现债权,但它保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的结果仅仅为任意清偿或强制执行作好准备,但日本在一判例中确立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可形成优先效力的先例。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金钱债权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清偿,而后有向债务人返还的义务,但就自己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主张发生抵消的效力。这在事实上已形成优先受偿,代位权行使的优先权原则首次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保全与债权的实现合二为一了。我国立法受日本台湾影响,立法上在几度徘徊后,终于沿着债权人代位权功能扩张的路继续前进,并最终突破了日本、台湾民法走得更远,第一次彻底确立了优先权原则,我国成了有代位权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第一个完全确立此原则的国家。后一趋势主要表现在,日本及台湾在判例及实务上承认除一般债权外某些特定债权也可行使代位权。如不动产移转登记请求权、基于租赁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共有者相互履行请求权、交通事故被害者代位加害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被称作代位权的“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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