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而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这里应注意,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主要包括:①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离婚请求权;②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权益的财产权,如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③不得扣押的权利,如养老金,救济金等;④不得让与的权利。这里应注意涉及破产的问题,如果第三人破产时,没到期的,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其理由是《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且陷于迟延。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否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行使代位权必须是主债务次债务均已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里应注意,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但其本身具有履行能力,则不会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构成现实的影响和损害,也不得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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