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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纠纷股权纠纷 → 异议股东回购权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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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权的不同规定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6-08-14 21:56:21 阅读次数: 1210

  公司法中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均有规定,但这两种规定并不相同。在本文中将为您介绍我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于不同类型公司的规定之差别,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我国新《公司法》中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均有规定。根据《公司法》第75条与第143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更严格。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并、分立情形下异议股东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而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权享有回购请求权的情形,除了公司合并、分立,还有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且不分配红利、公司届满后的存续,以及转让主要财产。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中,“转让主要财产”不为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原因的原因是,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因为流通性很强,很容易出现股东改变的份额累计相加达到半数以上的情形,应可视为“转让主要财产”。就上市公司来说,以11月22日周换手率为例,“金磊股份”的周换手率达到了147.26%,而仅当日换手率就达到了42.08%(可能存在强庄操控的情形等)。这些个股可能比较特别,但是周换手率达到50%以上的个股数量还是较多的。也就是说,虽有短期重复买卖,仍可证明“主要财产被转让”的情形在上市公司中较频繁出现,此时中小股东利益亦不一定会受损,把其作为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显然不合理。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为其封闭性,转让主要财产往往意味着控制者的改变,或者重要生产资料的外流。此时中小股东需要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保护。

  另外这两类公司的规定之所以有差别,其主要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使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更难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其退出意志。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区别就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资合性公司,股东之间不以信赖为基础;而有限责任公司虽兼有资合性,但主要属性是人合性,股东间关系更密切,股东间信赖是维系人合性的基础。当人合性丧失,如领导结构变动导致理念、经营方式改变,此时股权向外流通亦受到很大限制,导致股东权益(特别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权益)易受到侵害。人合性决定,公司对外部股东的进入存在理念、人格、亲密关系等方面的额外要求;而外部人士因为这些苛刻的额外要求,进入公司内部也会更犹豫。

  第二,与股份公司的开放性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的向外转让首先要履行内部程序;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可自由转让股份而无须履行其他股东同意手续,特别是上市公司,通过二级市场的公开买卖实现股东退出是轻而易举的事。这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股东缺乏“用脚投票”的机会。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交易市场和平台,信息严重不对称,股份价格难以确定,这也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更难实现。

   沙登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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