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什么是“霸王条款”,我国针对“霸王条款”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呢?
律师解答: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法律术语,根据一些学者在法律上所下的定义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特别集中体现在现实交易中大量的格式条款中,根据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一些生产者、经营者为了最大程度实现自身利益,排除或逃避自身义务,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的利益,这些限制消费者权利,侵害合同相对人权益条款的格式合同我们称之谓“霸王条款”
为了充分体现我国民法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及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我国大量法律都对格式合同、霸王条款都有限制性规定主要有:
《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即:对于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时,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海商法》: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