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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强行拆除房屋,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来源: 湖北武汉商务律师网-沙登峰律师 作者:沙登峰律师 发表日期: 2010-12-21 14:22:03 阅读次数: 1432
2004年9月12日,原告范明超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淮南路37号购买了三间平房,以供晚年生活之用。2005年4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佳运园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佳运园信用社”)决定对包括原告范明超3间平房在内的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原告范明超因年老多病,不愿再经受买房之累,遂要求被告佳运园信用社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自己要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但被告佳运园信用社因安置房屋紧张为由,拒绝原告范明超的安置要求,但表示可以对原告范明超的拆迁房屋进行作价货币补偿。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就暂时将拆迁补偿方式予以搁置,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但拆迁合同对于补偿方式的问题一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005年10月15日,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佳运园信用社强行拆除了原告范明超的3间平房,并给予了原告范明超一定的拆迁补偿费。但原告范明超拒绝收取被告佳云园信用社给予的拆迁补偿费,坚决要求被告佳云园信用社给自己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

原告范明超认为,(1)被告佳云园信用社在与自己没有达成最终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拆迁自己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的过程中,被拆迁人有选择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因此,自己因年老多病,不愿再受购房之痛苦,要求拆迁人补偿安置等同面积的房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被告佳云园信用社违反被拆迁人的意志,强行拆除房屋,并给予被拆迁人极少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此,原告范明超再次与被告佳云园信用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范明超无奈之下于2005年12月26日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佳云园信用社强行拆迁自己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理应承担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予安置等同面积的房屋。

被告佳云园信用社认为,(1)原告范明超的住房属于本信用社拆迁范围之内,本信用社根据拆迁办颁发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其拆迁行为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其在拆迁的过程中,也未给原告范明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本信用社主张3万元的经济损失是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的。(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因此,本信用社在拆迁原告范明超房屋的过程中,未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而是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本信用社的做法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其拆迁行为并未构成侵权。综上,原告范明超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范明超与被告佳云园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对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双方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佳云园信用社擅自强行拆除原告范明超的房屋,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落,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范明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范明超只提供1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余下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定。在房屋拆迁的过程中,被拆迁人处于被动地位,为了权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具有选择权。因此,原告范明超要求被告佳云园信用社给予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其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何况,被告佳云园信用社有能力为原告范明超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因此,原告范明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佳云园信用社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云园信用社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其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万元。

二、被告佳云园信用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3间。

[争议焦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其强行拆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于拆迁房屋补偿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后对被拆迁人的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其强行拆除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存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审理意见认为,在原告范明超与被告佳云园信用社之间针对3间平房的拆迁过程中,有关拆迁补偿的方式应由原告范明超确定,被告佳云园信用社无权代替原告范明超选择以何种方式对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佳云园信用社以自己的意志代替被拆迁人的意志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严重侵犯了原告范明超对房屋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的主体自愿原则,故被告佳云园信用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审理意见认为,原告范明超虽然有权选择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但被告佳云园信用社确因住房紧张,才不得已采取了作价补偿的方式。而且,被告佳云园信用社拆除原告范明超的房屋后,给予了原告范明超拆迁补偿费,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佳云园信用社不存在侵权事实。但被告佳云园信用社应当对拆除房屋后对原告范明超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赔偿。
  上述两种处理意见中,我们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只有具备了合意,合同才能成立,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关键。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范明超和被告佳运园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此合同的成立必以原告范明超和被告佳运园信用社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原告范明超要求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而被告佳运园信用社以其住房紧张为由拒绝了原告范明超的请求,决定对原告范明超的房屋采取作价补偿方式。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范明超和被告佳运园信用社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成立。
  在本案中,尽管原告范明超和被告佳运园信用社之间的房屋拆迁合同不成立,但双方仍然可以就房屋拆迁补偿方式进行协商,或者以实际的行为来体现自己的意思表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被拆迁人有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产权调换实际是实物补偿,即是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拆迁人用异地建设的房屋或者原地再建设房屋来换取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迁人对原有房屋丧失所有权而取得异地建设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原地再建设房屋的所有权。作价补偿实际是金钱补偿,即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赔偿被拆迁人因拆除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补偿金额应是被拆除房屋所有权及其丧失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在本案中,拆迁人是被告佳运园信用社,被拆迁人是原告范明超。因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范明超对于房屋的拆迁与否是被动的,所以,法律赋予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范明超一方以更多的主动权,这对于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是尤为重要的,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综上所述,被告佳运园信用社无权代替原告范明超选择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被告佳运园信用社必须尊重原告范明超的选择,而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代替原告范明超的意志。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佳运园信用社擅自采用作价补偿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对原告范明超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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