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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0-12-17 15:45:47 阅读次数: 1646
   2004年5月9日,某市某公司的货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撞倒了正横过马路的金女士,后因抢救治疗无效,金女士于2004年5月20日不治身亡。
   
        其间,某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金女士因未走人行横道线,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诸某因避让不当,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2004年6月9日,金女士的家属与该公司驾驶员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金女士的丈夫、儿子及父母四人,遂将该公司推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金女士的死亡赔偿金297,340元、死者父母的扶养费167,100元、死者儿子的抚养费88,320元、丧葬费11,080元、抢救与处理死者后事相关人员的住宿费6,74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在审理中,四原告变更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分别为37,800元、73,6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死者是主要责任,故应根据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其若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另外,由于金女士的父母不属于无劳动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双方对其他赔偿达成一致。
   
  针对被告的辩称,四原告提供了某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意见书和当地埭头镇前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父亲有多年心脏疾病史,其心脏功能Ⅱ级(较重体力劳动时有症状,体力劳动稍受限制),村民委员会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同时提供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和溧城镇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母亲系无业人员,没有经济来源。

              争议焦点

  1、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
  2、金女士的父母的扶养费是否应该偿付?
  3、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费是否重复赔偿?


               法院判决
   
  对于本案争议的三大焦点问题,法院在判决中一一给出了答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该尽可能从物资上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被告抗辩应以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的理由,法院未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确定赔偿总数后由被告承担60%比例。
   
  对于死者父母的扶养费,根据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其父体力劳动稍受限制,属于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900元。对死者母亲的扶养费,因其无工作,又无经济来源,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因该起死亡交通事故,给死者的家属精神遭受痛苦,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在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不同于原来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判决,体现了人车交通事故中对行人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
  1、关于赔偿比例。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规则,即依责任赔偿的原则。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适用民法的过错概念,确立了推定过错归责原则。这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则的重大改变。本案中,金女士虽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法官认为,事故责任并不等同赔偿责任,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本案中的死者金女士作为行人存在违章行为,有过错,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赔偿比例中考虑其过错,但仍然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总额60%的赔偿责任。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支付死亡补偿金的,是否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多有争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有人据此认为,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中,已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即持该观点,主张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不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一种精神抚慰,如果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充分考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78404元后,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尽管已作认定,由死者杨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但事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死者金女士亦有不当,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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