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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执行程序中离婚当事人的追加
来源: 匿名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0-12-08 18:47:15 阅读次数: 1300

从该案看执行程序中离婚当事人的追加
    【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群峰、王震寰。

    被执行人王宏伟。

    被执行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

    第三人孙秀霞。

    2004年8月,被执行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对其方唐公路辖区内的有关路面进行维修,在券桥庄以南一段路面处,挖有一个0.04X9X5.6m大小的坑槽,该坑槽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04年9月5日,被执行人王宏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该坑槽时,致车方向失控,王宏伟为躲开对面驶来的车辆时撞在路边的一棵杨树上,造成车辆侧翻,乘车人陈金亭甩出车厢,当场死亡,乘车人王群峰、陈照军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王宏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申请执行人王群峰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为此,申请执行人诉至法院,请求被执行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2671.4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7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宏伟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616441.4元的60%,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剩余309864.84元;方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40%。

    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7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方城县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群峰申请提级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唐河县法院执行本案。

    唐河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案外人孙秀霞的银行存款。2010年4月18日,孙秀霞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

    经审查,王宏伟与案外人孙秀霞于199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孙秀霞单位购买集资单元房一套。2007年12月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显示:双方自愿离婚,购买的单元房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等。

    【执行】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宏伟是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人,虽与其妻协议离婚,且将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归异议人所有,但二人是在事故发生后协议离婚的。依据相关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唐河法院驳回了异议人孙秀霞的异议申请,并追加孙秀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王宏伟所承担的309864.84元赔偿款负共同偿还责任。

    【评析】

    一、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些充分说明了对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直接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这样立法的初衷也是为了避免夫妻故意以离婚分割财产来逃避债务履行责任,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其他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

    具体在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宏伟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协议,此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债务的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债权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在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显然在本案中,本案法院最终追加被执行人王宏伟的妻子孙秀霞为被执行人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由于目前对借婚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现象尚没有行之有效的方法,如果对生效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浪费审判资源,而且还大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共同债务人的追加执行,使债务人难以逃脱债权人的追偿要求,难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堵塞婚姻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上的漏洞。

    二、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启动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当出现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后,以什么方式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追加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依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他实际上已经放弃了与案件有关义务人的追究。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申请不应当作为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的先决条件。他们认为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追加的事由,执行机构就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主体。

    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债务的最终确认,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性的重要体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只要申请人没有申请撤回执行,那么除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外,强制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就成为执行法院的义务。如果申请人放弃了对具有连带责任的夫妻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那么被执行人对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如果申请人有放弃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那么就等于使申请人有权干涉法院依法执行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方式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就有权依职权主动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从广义上讲,是对被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改变,是在原债务主体依然存在,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案外人的法律行为,而裁定将案外人追加到执行程序中来,与原债务主体一同履行既定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要相应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任意追加。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几种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都未具体规定应在哪个阶段适用、如何适用,导致了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做法不一。为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以完善执行程序操作,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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