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当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事故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区分是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或免责事由所致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定保险人承担一定比例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8日,金某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刮擦后停于应急车道。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核查,发现金某无明显外伤,但人已死亡。同日,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金某具体死因不详。金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的“全残”或身故的,保险人给付意外全残保险金或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主险合同终止。事故发生后,金某的亲属满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外身故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无意外依据”为由不予赔付。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金某是否属于因意外事故死亡。金某死亡后虽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无相关的科学鉴定结论予以明确,但金某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及护栏发生碰撞、刮擦的事实明确,故不能排除金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金某的死亡无法明确区分是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或免责事由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之规定,可由某保险公司按50%比例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