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为已婚儿子出资买房 婚变后公公儿媳争房产 父亲出资作为首付,为已婚的儿子买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并由儿子儿媳使用。后来小两口离婚,儿媳以该房是婚后购买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之一。父亲认为该房实际由其出资购买,与儿媳对簿公堂。
何松和郑雪结婚5年后,何父出资47万元作为首付,购买了塘沽区河北路一处价值92万元的房产,登记在何松名下。之后,小两口一起还贷。2009年,何松和郑雪因感情不和离婚。郑雪上诉至法庭,要求确认自己是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之一。她认为,虽然房产证登记在何松名下,但该房毕竟是婚后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而何父则认为,首付是自己出的,他只是借用儿子的名义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贷款,故要求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也应属于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考虑到何父出资的事实,其也应属于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之一。
原审法院判决后,何父表示认可。但韩雪不服,认为公公无法证明其出资购置诉争房屋,不应该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何松认为,房屋产权是父亲借其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应登记在其父名下。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郑雪曾起诉要求与何松离婚,离婚诉讼中,何松认可诉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何父称首付47万为其出资,并提供其存取款的证明。法院认为,诉争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何松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有诉争房产权的事实已经认可,且购置的房屋用于夫妻经营使用,经营所得用于还贷,诉争房屋应认定为郑雪、何松夫妻共同财产。何父主张借用儿子名义购置诉争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诉争房所有权登记在何松名下,除郑雪为夫妻身份符合法定共有的条件外,其他人在没有对共同购置存在合意的前提下,不能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因此,何父主张其成为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撤销滨海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诉争房为韩雪和何松共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