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
中介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中介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中介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中介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中介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中介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