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 1983年 第二节 配偶间义务 (1) 任何一方配偶在处理涉及婚姻财产或他方配偶其他个人财产时应以诚实食用为原则,此义务不能因婚
姻财产协议而变更。 (2) 如属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则该配偶管理、处分的方式造成对该财产的限制,减少或不能产生收益
的结果并不违反本节(1)条的规定。
第三节 因婚姻财产协议而变更本法效力 除本法第二节8(e )、9(c)和10(b)条款外,婚姻财产协议可改变本法效力。
第四节 配偶财产的分类 1、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配偶间一切财产均为婚姻财产。 2、 配偶间一切财产均可推定为婚姻财产。 3、 每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都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利益。 4、 在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确定之后,配偶一方的劳动所得或财产的增值属婚姻财产。 5、 用于信托的婚姻财产仍属婚姻财产。 6、 婚姻生效日之后,配偶一方在婚前的所有财产仍属于其个人财产。] 7、 在婚姻生效日之后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获得的下列财产为个人财产: (1) 第三人对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赠与,或第三人在死亡时遗赠给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的财产; (2) 以配偶一方个人雕塑的收益或交换所得财产; (3) 配偶一方个人财产的增值,但本法规定为婚姻财产的除外 (4) 根据法院裁决,婚姻财产协议,书面同意本法第七节2条重新划分而确定为个人财产的; (5) 符合哂法第十五节规定的对其个人财产的损害赔偿,但经法院裁决,婚姻财产协议或书面同意另有规
定的除外;或者 (6) 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但对治疗人身伤害所需费用的赔偿或婚姻财产损失的赔偿的部分除外。 8、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本法对婚姻生效日这前所获财产的分类和所有权无溯及力。 9、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且效力涉及生效日前配偶个人财产所有权,酝酿但方于婚姻生效日前,个人所有财产
的收益应视为个人财产。 第五节 配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1、对下列财产,配偶一方可单独行使管理和处分权 (1) 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2) 除2条、(1)条规定外,在一方配偶名下的或未在配偶任何一方名下持有的婚姻财产 (3) 承保人记载的以一方配偶为收益人的保险单; (4) 根据延期就业利益安排,因一方配偶工作而获得的就业权利增值取得权; (5) 依照其他法律一方配偶所享有的既得救济金请求权;和 (6) 在配偶双方名下的婚姻财产的不同形式,包括同时以配偶双方名义持有和用:"或者"形式以配偶任何
一方名义持有的财产。 2、配偶双方对以双方名义持有的婚姻财产应共同行使管理权与处分权,即使选择以配偶一方名义的形式持
有的婚姻财产也可以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管理与处分权。 3、用于信托的婚姻财产管理,处分权由信托期限决定。 4、对婚姻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不能决定配偶财产的分类,也不得违背本法第四节2条有关财产推定的规定。 5、对婚姻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中的财产赠与权必须符合本法第六节之规定。 6、在婚姻生效日之前配偶所获任何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不受本法约束。 7、法院可为无行为能力的一方配偶指定管理人、监护人,代为行使婚姻财产的管理、控制权。 第六节 赠与第三人的婚姻财产 1、 当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时,其在一年内以婚姻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礼物累计金额不得超
过500美元,或者根据该配偶的经济能力,其赠与的数额是合理的、恰当的,除非配偶双方共同赠与第三人
。超过该数额之其他赠与必须经由配偶双方共同赠与。否则,可依照本节2条的规定处理。 2、 如果配偶一方对第三人所为之赠与不符合本节1条规定,另一方有权启动返还原物之诉或恢复财产原状
,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该方配偶可起诉行使赠与的配偶一方、受赠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诉讼时效为该配偶
知道赠与后一年内或赠与行为发生后三年内。如果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恢复原状或得到赔偿,则该财产为婚
姻财产。如果于婚姻解除后或一方配偶死亡之后财产恢复原状或得到赔偿,则赠与物价值的一半分属个人财
产。第七节 配偶间财产的转移 1、 废止对配偶间财产转移权的限制。 2、 配偶间可通过赠与或婚姻财产协议重新划分其财产。 第八节 配偶债务 1、 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包括由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均推定为因婚姻利益或家庭利
益负之共同债务。 2、 在生效日之后: (1)配偶一方为履行对他方配偶之扶养义务、及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而负担的债务只能以婚姻财产和负
债配偶一方的百婚姻财产清偿。 (2)配偶一方为婚姻利益和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只能从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 (3)配偶一方在婚前或婚后因婚前之债所致债务或者由婚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由负债配偶一
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或者由未婚时本属配偶一方财产结婚后属于婚姻财产的那部分财产清偿。 (4)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包括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按如下顺序
清偿;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负债配偶一方从婚姻财产中所获利益。 3、 本法不改变在婚姻生效日时既存的配偶与其债权人之间涉及财产或债务的关系。 4、 债权人符合本节规定所为的减少债权人权利的书面同意条款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5、 婚姻财产协议不得约定对债权人的不利条款,除非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实际知道该约定条款。本条效力
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变更。 6、 本法规定不影响配偶依据其他法律所享有之财产豁免权。 第九节 保护与配偶交易的善意购买人 1、 在本节 (1)善意购买者:指财产的有偿购买才,该人为 (a)在交易中无诈欺意图或无不法影响配偶他方或交易方利益的一方当事人; (b)不知配偶一方的相反主张; (c)在交易中以诚信行事。 (2) 购买:指通过出售、租赁、折扣、谈判、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自愿的财产处置行为而获得财产,但
不包括赠与。 (3)购买者有偿获得财产指: (a) 交付有拘束力的承诺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b) 对优先债权担保予以全部划部分清偿; (c) 根据优先认购合同交货的认付;或者 (d) 对足以使简单合同成立的任何其他对价的支付。 2、 购买人对婚姻财产协议及婚姻状况包括,婚姻存续或婚姻终止的知悉并不影响其善意购买人的地位。 3、 善意购买人从符合本法第五节的规定对婚姻财产有管理、处分权的配偶一方获得婚姻财产的,对方配偶
无任何请求。本条效力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变更。 第十节 婚姻财产协议 1、 婚姻财产协议指配偶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书。其实施无须对价。 2、 婚姻财产协议不得对子女抚养权限任何不得影响。 3、 除第二节8(e )、9(c)和本节(b)条款外,配偶双方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可作如下约定: (1)对双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无论该项财产为何时、何地获得,现存何处; (2)对双方全部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进行约定; (3)在婚姻解除、一方死亡、其他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对双方财产如何处置进行约定; (4)变更或取消配偶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的约定; (5)设立遗嘱、信托或其他方式以保证婚姻财产协议执行的约定; (6)一方死亡时,双方所有的财产(包括日后所得)均转移至指定人或信托人。或通过以无遗嘱继承转移
给其他人; (7)选择解释本协议的法律,如: (8)其他不违背公共政策或刑事法律法规的财产处理事宜。 4、 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只能在其后另外设立其他婚姻财产协议。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实施无须对
价。 5、 将要结婚的双方可与已婚男女一样订立婚姻财产协议,但该协议只能于双方结婚时生效 6、 如果配偶一方证明如下事实,婚姻财产协议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可以不执行: (1)订立协议显失公平;或 (2)该方配偶非自愿签订协议;或者 (3)在协议执行前该方配偶: (a) 未被公正、合理地告知对方配偶的财产状况或经济债务; (b) 非自愿地签署了书面同意,并明确在放弃了除告知条款外其他对对方配偶的财产或经济债务的知悉权
; (c) 未知悉对方配偶的财产、经济债务; 7、 如果配偶一方证明如下事实,婚姻财产协议在婚姻成立前不得实施; (1) 该方配偶非自愿地签订协议;或 (2) 订立该协议显失公平,在执行前该方配偶: (a) 未被公正、合理地告知对方配偶的财产善或经济债务; (b)非自愿地签署了书面同意,并明确在放弃了除告知条款外其他对对方配偶的财产或经济债务的知悉权
; (c)知悉对方配偶的财产、经济债务; 8、 婚姻财产协议显失公平的诉请由法院作出法律事实裁决。 9、 如果婚姻财产协议订立了变更或取消配偶间相互扶养的条款,而该条款使配偶一方在婚姻解除时须依靠
社会福利计划予以救济,则法院可以责令另一方配偶提供扶助以避免该救济而不论协议中条款之规定。 10、 除非在生效日之后订立的婚姻财产协议,配偶在本法生效之日前签署的协议,或者已婚双方在未婚时
签定的与本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有关影响一方财产并有强制效力的书面协议不受本法约束。 第十一节 财产所有的不同形式,包括使用"和"、"或者"形式;生存者所有权形式 1、 配偶双方对婚姻财产的所有权可以采取签署"以一方配偶姓名或者另一方配偶姓名作为婚姻财产";所有
人字样的书面形式。婚姻财产以该形式所有须符合本法第五节1条第(6)款。 2、 配偶双方对婚姻财产的所有权可以采取签署"以一方配偶姓名和另一方配偶姓名作为婚姻财产"所有人字
样的书面形式。婚姻财产该形式所有须符合本法第五节2条。 3、 配偶一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采取签署"以一方配偶姓名作为个人财产"所有人字样的书面形式
。个人财产以该形式所有须符合本法第五节1条第(1)款。 4、 配偶可以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包括共同共有形式或生存者权利的所有权形式
。 5、 如果以"生存者权利婚姻财产"字样代替本节1条或2条"婚姻财产"字样,则所有的婚姻财产为生存者权利
之婚姻财产。如一方配偶死亡,该方配偶的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所有权无须通过遗嘱自然转移至生存方配
偶。在先死亡的配偶在生存时对于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及利益无权处分。仅依本节1条、2条所述形式所有
婚姻财产不能在配偶间设立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所有权形式。 第十二节 人寿保险单及收益的分类 1、 在本节中: (1) 所有权人:指保单上所载之人为保险利益所有权人,或者除了被保险人外没有关于其他人为保险受益
人记录的,则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所有权人。 (2) 所有权利益:指保险单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3) 保险单:指为一方配偶的生命保险。并在其残废时支付死亡利益的保险单。 (4) 收益:指来自该保险单的死亡利益和其他一切经济利益,这些利益以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以其他事件的
发生或不发生为前提而产生增值或者支付。 2、 承保人如依保险单和承保记录向保险收益人支付收益或处理相关事宜,无须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
:承保人在为此行为时已知道有相反的法院裁决或婚姻财产协议条款;一方配偶、前配偶、生存配偶或其他
人依死亡配偶之死亡财产处理而提出的相反主张。 3、 除本节第4、5、6条规定外" (1) 在婚姻生效之后,无论投保人以何种财产支付保险金,以及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投保的所有权利益和
保险收益均属婚姻财产。 (2) 如果以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投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是在婚姻生效之日前投保,而在婚姻生效日
之后由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则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属混和财产,不考虑初次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后再
用何种财产进行支付。该混合财产中的婚姻财产部分是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总数与一分数的乘积。该分数
的分子为保险单上自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之日起生效的期间,分母为保险单生效的总期间。 (3) 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保险一方配偶为所有权人承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属个人财产,无论其以
何种财产支付保险金。 (4) 如果在生效日后未用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以配偶以外的人为所有权人投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利益
不受本法约束。如果在生效日后用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所有权利益和保险利益部分属于指定所有权人财产
,部分属婚姻财产,而不问初次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后再用何种财产进行支付。该部分婚姻财产是所有权
利益和保险收益总数与一分数的乘积。该分数的分子为保险单上自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之日起生效的期间
,分母为保险单生效的总期间。 (5) 配偶一方签署书面同意,指定第三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从而放弃本人的所人世间权利益和保险收益之利
益,无论该保险单是何方配偶以何种财产支付的保险金均为有效行为。指定配偶在一方之父母或子女为保险
受益人的,推定对方配偶同意之。 (6) 除非婚姻财产协议另有规定,将含有婚姻财产或分的保险收益指定信托人为受益人并不改变该部分财
产的类别。 4、 将所有权利益或保险收益之利益指定于债权人或作为担保债权支付的,本节对债权人该利益无约束力。 5、 如果保险单所有人或受益人所获得利益来自法院裁决或者前一婚姻或父母财产协议的则该利益不属婚姻
财产,而无论以何种财产支付该保险单的保险金。 6、 如果保险单及承保佑记录中未指定配偶任一方为所有权人,并且也未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则所有权
利益或保险收益不受本节约束。 第十三节 延期就业利益的分类 1、 在婚姻生效日以后,配偶一方就业所获延期就业利益属婚姻财产。 2、 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仍然就业,延期就业利益部分来自婚姻生效日前,部分来自婚姻生效日后,则
该利益属混合财产。该财产中婚姻财产的组成为全部利益与一分数的乘积。该分数的分子为婚姻存续期间及
婚姻生效之后获得该利益的就业期间,分母为整个就业期间,除非法院的裁决、婚姻财产协议、或双方的书
面同意另有规定。作为混合财产的延期就业利益须在配偶一方死亡或婚姻解除时评估。 3、 配偶间、前配偶间、生存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约定通过一方配偶残废时财产处理而获得的延期就业利益的
所有权或处置条款如与本节1、2条冲突,则该约定无效。 4、 如延期就业利益管理人依照原安排或管理人纪录支付利益或处理相关事宜,则无须承担责任。但下列情
况除外;管理人在为此行为时已知道有相反的法院裁决、婚姻财产协议条款;一方配偶,前配偶、生存配偶
或其他人依死亡配偶之死亡财产处理而提出的相反主张。 第十四节 混合财产 1、 除第十二节、第十三节另有规定外,带有其他种类的财产所形成之混合财产重组为婚姻财产,除非混合
财产中非婚姻财产部分有证可查。 2、 配偶一方可基于对对方配偶个人财产所付出的物质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或管理
活动提出产生婚姻财产的请求。如果: (1) 上述活动未获得合理报偿;和 (2) 对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活动产生实质性增值。 第十五节 配偶间赔偿 1、 配偶一方违反本法第二节规定之诚信义务,损害了对方配偶对婚姻财产享有的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权
,受害之配偶一方有权要求赔偿。 2、 法院可以裁决对配偶间婚姻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也可以决定各方对婚姻财产和其他一切配偶财产的所
有权,利益使用权和享有权。 3、 法院可以裁决在以配偶一方单方名义持有的婚姻财产上加上另一方配偶的姓名,除非; (1) 该方配偶以一般合伙人名义持有合伙利益; (2) 该方配偶以职业股东或成员名义持有公司、社会或类似法人的利益; (3) 该方配偶为经营非法人组织商业之惟一的配偶一方而享有对资产的管理与使用权; (4) 如添加对方配偶姓名会危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4、 除第六节2条另有规定外,一方配偶在本节第1条规定下的诉讼行为之诉讼时效为从实际知道享有诉讼请
求权时起三年。
第十六节 无效婚姻 如果婚姻被裁决无效,法院可援引本法的规定处理无效婚姻中男女双方的财产以避免的失公正。 第十七节 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处理 除第十六节规定外: (1) 在婚姻解除时,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及依照本法如在婚姻生效日后获得本应属婚姻
财产而在生效日前获得的财产均视为婚姻财产。 (2) 在婚姻解除时,配偶一方婚姻在生效日后因婚姻期间就业能力的损失所获得赔偿财产应视为婚姻财产
。 (3) 在婚姻解除后,除非法院裁判或书面同意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前配偶都可作为不动产共同租赁人对前
婚姻财产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利益。 (4) 在司法别居诉讼中,法院可裁决司法别居后配偶所获财产为婚姻财产,所负债务则各自承担。 第十八节 配偶死亡时财产的处理 (1) 在本州有住所的一方配偶死亡时,该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及依照本法如在生效日后获
得本属婚姻财产而在生效日前获得的财产均视为婚姻财产。 (2) 在本州有住所的一方配偶死亡时,该方配偶在生效日后因婚姻期间就业能力之损失所获的赔偿应视为
婚姻财产。 第十九节 配偶全部共享财产 本法对生效日后配偶与债权人之间涉及以配偶全部共享财产之所有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