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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的异同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0-12-08 16:58:02 阅读次数: 2363

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的异同
      
  随着上海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的日益增多,对香港婚姻法的了解了掌握日益重要。因此,研究香港法律中

的婚姻家庭法与大陆婚姻家庭法的异同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作为婚姻律师,掌握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更加完美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重大。香港特殊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其早期的法律渊源来源于解

放前中国的“旧式婚姻”及英国判例法。20世纪七十年代,香港婚姻家庭法经历了几次较大规模的修订与改

革,改革后的婚姻家庭法,结束了“中英混合体”的体制,越来越趋向于以英国法为蓝本,兼顾吸收了普通

法的诸多原则,建立了一整套具有显著特色的法律系统。 一、 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
1、 香港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

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
2)注册条件。婚姻缔结申请人应向婚姻注册管理处的注册官递交结婚申请书,并注明“本人拟由申报之日

起三个月内与另一方结婚”字样。注册官收到申请后,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发布结婚公告。经过15天的公告期

若无人提出异议,给予注册登记。
2、大陆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

,比香港规定要晚一些,并且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结

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一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

内傍系血亲结合。
2)注册条件。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

。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二、无效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

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

别。构成无效婚姻的要件有:
  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根据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

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
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如果举行婚礼时,一方不满十六周岁,即使婚姻关系持续多年,该

婚姻关系仍自始无效。
3)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任何在香港申请结婚的男女,必须向婚姻注册官送

交婚姻申请书,并作出誓章,证明该婚姻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结婚必须注册并在有执照的教堂内进行,主

持婚姻的神职人员必须有正式的资格。
2、大陆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除了第三款外,大陆与香港婚姻无效的规定基本一致。之外,

香港法律多了一些普通法系特有的规定,如婚姻的仪式与神职人员的主持等等。
三、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voidable marriae)的情况。
  根据香港法,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违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决撤销。与无效婚姻不同

,可撤销婚姻在法庭撤销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销之日后才无效,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可撤销婚

姻的原因有:
1)婚姻一方性无能。主要指第一次性生活不能达到正常美满的程度。
2)既然如此后一方故意拒绝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一方故意拒绝性生

活,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3)不是有效同意的婚姻。即受胁迫、误解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结合的婚姻,即为可撤销婚姻。
2、大陆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

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大陆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

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参考

依据。
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
  在香港,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大陆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

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香港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提出离婚时,双方应定居在香港;如果由女方提出,需要在香港居住满三年,或被丈夫遗弃,或丈夫

被依法递解出境,在此之前其丈夫也在港定居;或
(二)在提出离婚申请时,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关系;
(三)一般提出离婚时,夫妻必须婚姻持续满三年以上,除非当事人境况极端困苦或一方行为极端败坏。对

此,另一主须呈交有关情况的宣誓书。
(二)单方工双方共同诉请法院判决。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书、可能和解的证明书及子女安排声明书。申请

人必须具有证实婚姻破裂的充分理由。如果是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申请,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事实:
之一:答辩人与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忍受;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领申请人无法合理期望与之共同生活;
之三:答辩人遗弃申请人至少一年;或双方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一年。
而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双方已连续分居已满二年。
  如果是双方均同意并提出离婚申请,须向法院递交拟定的离婚申请通知书。交到法庭后,一般须经过十

二个月的等待,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分忧也允许反悔。经过十二个月,如果双方仍认为婚姻破裂,且无可挽

回,法庭可判令离婚。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

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

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
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据九五年新修订的婚姻诉讼条例)
  离婚程序方面,香港离婚案件由区域法院受理,两审终审,区域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香港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为复合判决程序,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两次判决:临时判决和最终判决。临时判决也称中期

判决,法院发生暂准令(decree nisi),该判令对婚姻解除不发生效力。在该令发出三个月内双方不可以

另行结婚,但可以再次充分审视双方婚姻关系,可以悔过并提出不同意判决的理由。最终判决是在临时判决

三个月后,如果双方对临时判决没有异议,法院作出绝对判讼(decree absolute),这时,婚姻关系彻底

解除。
  婚姻关系一旦正式解除,夫妻身份即告结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申请人可以向通奸行为

的第三者提出赔偿。
2、 大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大陆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

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

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

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大陆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

大大增加。
五、了解掌握香港与大陆婚姻法异同的意义。
  实践当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之一;当事一方为大陆人员,另一方为香港人员,现解除婚姻关系;
之二;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人员,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之三;当事人一方为大陆人员,一方为第三国国籍,在香港领注册结婚,现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因为香港法院不必然承认大陆法院的判决,大陆法院也不必然承认香港的法院判决,因此,实践中会存

在很多问题。相对而言,在大陆办理离婚手续较香港要简单的多,因此,选择大陆离婚,是许多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但作为婚姻律师,必须向当事人明示,尽管持有大陆法院的判决,但到了香港,可能仍需重新打一

次离婚官司,特别是对于财产在香港境内的当事人尤为如此。掌握了两地法律系统,对于给当事人制作一个

适当的离婚路径及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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