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公司职工董事罢免一般程序是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进行表决罢免。职工董事的罢免又称董事的解任,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职工大会提前解除董事职务的制度。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是由全体职工在职工大会上选任的。而董事的解任可能出于各种事由,如任期届满、辞职、被罢免或其他事由。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罢免制度及其程序,但董事罢免有其相当的合理性, 国外公司法也允许时董事进行罢免,并规定了完善的程序。
新公司法在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以连任。”这一条删掉公司法相应条文(第47条)中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内容,但也没有对董事的罢免问题作出规定,而在第38条第2款中规定了股东会的权利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这一条虽然没有出现“罢免”一词,但更换与罢免实质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认为我国股东会是有罢免董事的权利的。
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股东会对罢免董事有其内在的原理,主要反映了现代公司治理的要求,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股东方面
由于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享有股权,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共益权是股东为自身利益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各国公司法中共益权的范围的宽窄不同,但共益权的实质是股东对公司重要事务的决定权,充分反映了股东作为出资者所享有的对公司的最终决定权,自然也包括了对董事的罢免权,因为“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的或经营不力的董事是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人—— 股东固有的权力”。因此,董事因法定事由丧失了董事的资格,或丧失了股东的信任,都可以导致被罢免。股东会对董事的罢免权,是股东权利的体现,也是保护股东利益的要求。
董事方面
董事是公司股东选举出的决策者及主管公司业务的管理者。董事是受公司的委托来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而在代理过程中,是存在“代理成本”的。由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天然存在着一种利益;中突,股东的期望与管理层之间的差距,就构成了代理成本”。这种代理成本是现代公司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对公司存在一定的危害。为了控制代理风险,可采用两种方式,
一是采用激励机制,即将公司的剩余索取权部分地给予董事,激励其努力为公司工作。
二是采用惩罚机制,股东必须能将不称职的董事及时地予以罢免或者追究其责任。有鉴于此,理应准许公司单方行使契约解除权,随时罢免董事。另外,20世纪50年代以来,英美国家公司收购与兼并风潮迭起,如果某家公司被收购,而新入主公司的控制股东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层既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最终目的。因此,对罢免董事的强行法规制,实际上有助于公司收购与兼并,从而提高公司资产的社会利用效率。同时,对董事的罢免也可以促进董事尽心地为公司服务,取得股东的信任,从而有利于经济效益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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