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和解与撤诉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通过和被告进行和解或者主动撤诉来终结诉讼。然而,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被代表的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发生冲突,若允许原告股东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主动撤诉,从而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例如由公司以较优惠的价格购买其股份或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支付赔偿金等),则与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
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应将和解协议内容通知公司,并对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者公告。其他股东可以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要求撤销和解。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若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明显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则有权否定和解协议之效。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公司其他股东仍然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原告胜诉时的权利
若股东胜诉,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性,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原告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但是当侵害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董事时,若胜诉利益仍然归于公司而由所有股东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那么他们将会间接地从其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将损害赔偿金只在“善意”股东之间按持股比例分配。
同时,原告作为公司代表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费尽心力,如果不能给予必要的补偿就会丧失公平。既然获益的是公司,由其承担相应成本本是理所当然。因此,各国都普遍规定,胜诉的原告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诉讼费用予以补偿。且只要公司从代表诉讼中获得实质性利益,即使从中未获得特定数量的金钱财产,仍应许可原告股东获得合理补偿。如日本商法第268条规定,原告股东胜诉时,有权请求公司归还他支出的与代表诉讼有关的相当的费用。
(三)原告败诉时的责任承担
原告股东在胜诉时有补偿制度,败诉时也应有相应的赔偿制度,这有利于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不被滥用。若原告股东败诉,则其要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法定费用自然毋庸置疑。对公司而言,败诉结果不仅使公司丧失了对有责行为人的请求权,同时也给公司声誉带来不利的影响。同时被告为了应对其诉讼,必然要支付一笔律师费,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会受到干扰,更为重要的是其职业声誉上会受到巨大的损失。
因此,为了防止代表诉讼的滥用,明确原告股东败诉时对公司和被告的赔偿责任十分必要。但各国和地区法律对赔偿的前提条件规定各不相同。台湾要求原告起诉之事实显属虚构时,应对董事负赔偿责任,美国大部分的州不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恶意诉讼或滥诉,只要原告败诉,被告都可以要求原告赔偿。《韩国商法典》规定:“代表诉讼中如果股东败诉,原则对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股东为恶意时,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考韩国立法例,对于败诉股东向公司和被告进行赔偿时要区分其提起诉讼时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是“恶意”,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公司和被告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公司和被告因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如果原告并不具有恶意,不应要求原告就公司和被告的损失作出全面赔偿,只可允许酌情予以适当赔偿。这里的“善意”和“恶意”需要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