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在线咨询
  >> 首 席 律 师
沙登峰律师
沙登峰 律师
手机:13207161718
  >> 最 新 公 告
 沙律师2015年3月开庭公告: 1、3月3日14:30,江岸区人民法院,公司股权纠纷案; 2、3月4日9:30,江岸区人民法院,债权债务纠纷案; 3、3月10日14:30,江汉区人民法院,股东权益纠纷案; 4、3月12日9:3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5、3月13日14:30,武昌区人民法院,公司股权纠纷案; 6、3月16日14:30,青山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案; 7
 法律咨询服务公告: 本站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如您需法律帮助,请拨打咨询热线:13207161718 提前预约,沙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敬业的法律服务! 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9楼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律公司法律 → 与股东资格有关的纠纷怎么解决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与股东资格有关的纠纷怎么解决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7-02-07 12:50:31 阅读次数: 1103

(一)如何解决股东逾期出资问题

  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出资,将形成公司的催收资本,等同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公司可以通过主动催收、限制股东权利、强制转让股权、除名或提起诉讼来解决。

  根据新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履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如果公司不及时行使权利,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向拖欠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并且,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其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此实现债权。

  (二)如何应对股权被恶意稀释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颁布的“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伟忠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此案确定这样一个原则,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三)如何合法限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余汉平等诉厉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侵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9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西宁义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厉军出资500万元,但从厉军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出资只有3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法院应参照此两条规定精神,对于侵权赔偿的审理,以实际出资确定赔偿比例。按1998年工商登记的46.3%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如查明的事实表明厉军实际出资300万元,对其侵权的赔偿,宜以实际出资份额为计算依据。原审按照工商登记的46.3%为计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此案的要旨在于,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出相应限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内部之间股权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份额为准。

  (四)如何解决股权激励的股权回购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回天新材状告离职股东案”[(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0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7年,回天新材实施定增时,部分核心成员与公司签订履职协议,承诺:若非年龄、身体原因提前离职或辞职离开公司,股东需将所持公司全部股份按照提出辞职时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公司在职董事。而在2010年回天新材上市后,上述股东中有部分并非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公司,涉嫌违反履职协议。经过相应法律程序后,其中2人已与公司达成和解,2人经一审后执行了法院判决,还有1人则选择上诉。湖北省高院于2015年10月16日下达二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原判,该名上诉股东许某也将以12.25元/股的价格,将所持190万股回天新材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5名在职董事。

  此案的核心要旨在于,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可以与员工作出类似“离职退股”约定,在公司与员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员工须按约转让所持股权。

  (五)如何合法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守法股东是否有权直接依据上述规定以决议形式对该股东除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宋余祥等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作了生动和具体的阐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在该案中,虽然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但万禹公司召开拟将豪旭公司除名的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豪旭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除名决议内容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此案对《公司法解释(三)》作了进一步诠释,即股东除名权为守法股东的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基础和前提,即便被除名股东系控股股东,只要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即不具有表决权。

  (六)如何处理出资不实的股东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公司财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松江法院在“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问题时认为,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最终,松江法院以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受偿顺位的方式处理了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点评该案时认为:

  由于我国法律对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享有公平分配权的问题尚未明确规定,为此,松江法院借鉴了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认为: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最终,松江法院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外部债权人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


上一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要注意什么问题?
下一篇:企业并购融资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版权所有:湖北武汉商务律师网-沙登峰 律师
工作单位: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地址:武汉市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9楼
律师热线:13207161718 E-mail:easysha@gmail.com
本站访问量:
....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网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