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在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日前,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确认被告黄山与第三人梁传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在被告黄山转让其拥有的田东县某酒精有限公司70%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原告李世松享有优先购买权。
田东县某酒精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黄山和原告李世松二人,各占公司70%和30%的股份。2011年8月24日,被告黄山与第三人梁传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梁传斌以3000万元购买黄山在桂松公司的70%股权。
同年8月26日,原告李世松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被告二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曾表示愿意购买被告黄山的70%股权。同年8月31日,被告黄山在《右江日报》上以公告形式称拟转让其在公司的70%股份,征询原告李世松是否愿意购买。同年9月29日,原告李世松同样以公告形式在《右江日报》上回复黄山愿意购买,其后,还多次向被告黄山表示了购买的意愿。
而后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价格意见分岐过大,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开出与第三人同等的3000万元的价格,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梁传斌依据其与林山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公司70%股份并申请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以及召开“新股东大会”。原告反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某公司的股东有2人,即李世松和黄山。2011年8月24日,黄山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梁传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公司另一股东李世松的意见,此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011年8月31日,黄山在报纸上公告股权转让事项,向李世松通报其转让股权的意向,李世松知道后表示愿购买,至此,公司的股东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了表决,即李世松不同意林山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被告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原告,并给原告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黄山与梁传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