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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0-12-08 15:32:22 阅读次数: 1349

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㈡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⒉ 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租金一般可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⒊ 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所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⒋  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导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定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共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㈡第十一条之规定,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该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地将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案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一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那么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的二分之一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三、如何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的归属? 

答:司法解释㈡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与此标准相统一,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⒈ 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⒉ 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⒊ 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四、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涵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㈡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情况处罚,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将原有公房的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权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⒈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该产权房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 

    ⒉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⒊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根据司法解释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称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斥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或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㈡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七、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诉请分割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或一并诉请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的,如何确定案由? 

答:司法解释㈡施行后,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诉请分割财产或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由可根据具体诉讼请求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或“子女抚养纠纷”。 

    如果当事人同时诉请要求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案由可确定为“财产权属于和子女抚养纠纷”。
 

八、无效婚姻诉讼中,哪些情况可准许申请人撤诉?民诉法关于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否适用? 

答:根据司法解释㈡第二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在审理中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㈠第八条规定,原有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此时,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阐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予准许。 

    对于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中,出现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婚姻关系是否无效,若无效则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若有效则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 
 

九、当事人诉请离婚,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婚姻关系无效,如何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㈡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告知婚约关系无效之事实,当事人变更离婚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节书,当事人的地位在婚姻无效判决中仍可表述为原、被告。 

    对于当事人仍坚持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应表述为“一、驳回离婚诉请;二、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地位可仍为原、被告。
 

十、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实,既受理了无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离婚案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后,另一已受理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答:离婚案件以夫妻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在该婚姻关系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对另一离婚诉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其案由为无效婚姻。 

    同时,由于该所谓离婚案件实际需要处理的是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已包括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对离婚案件作出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则在婚姻无效案件中处理;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不包括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则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除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外,还应就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

20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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