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双方均为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由一方贷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并要求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本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只归还本金,不用再支付利息。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一般认定其为无效。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变革,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越来越多,政府主管部门已不再主动干预,而更多的持一种默许的态度。而《合同法》、《公司法》等一批经济法规的出台和修订,则显现出的对企业间借贷的默许或认可的立法理念。而在实践中,由于旧规定尚未废止,又无专门的新法给与明确的许可性规定,结果给人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也就产生了不同的判决。 赞同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其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和《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而三个司法解释则是根据《贷款通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但是,《贷款通则》和三个司法解释都颁布于1997年以前,都或多或少的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印痕。《贷款通则》当时是为了取代之前的《信贷管理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朱镕基总理主政时期对中国的经济体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这其中也包括金融方面的。因此,《贷款通则》实施不到四年时间,就因不适应现实需要而被提议修订。央行于2000年第一次着手修改《贷款通则》,但因修改幅度过大而几度搁浅。2004年央行、银监会曾联合公布了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但此后便悄无声息。直至2008年,央行、银监会向国务院建议废止《贷款通则》,相关废止工作一度到最后审查程序。2009年底,修订工作再次重启,2010年初,由央行主导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日前已报到国务院法制办,并于1月底进入了更广范围内的修订稿征求意见阶段,这一征求意见稿将贷款主体范围扩大化,将未经批准设立为贷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也纳入到了合法的贷款人范围内。所以从社会实际和立法者的意愿上讲,将企业间借贷一概归为无效已显得不合时宜。 另外,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与前述《贷款通则》相比,既属上位法,又属后法,理应具有优先效力。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款的合同,除极个别的是出于逃避债务,侵占财产等非法目的外,通常不会属于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常规的借款合同,只能通过第(五)项规定来进行考察。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非法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也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发布的有关建筑纠纷等的司法解释中,也坚持了这一观点:凡是仅违反行政规章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仍认定合同有效。因此,仅依照《贷款通则》和引用其的司法解释来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既不符合《合同法》及其解释(一)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法的司法惯例和精神。 后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款也表示了认可,如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遵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公司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综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通常都是有效的,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以不予保护过高利息,只认定利息条款无效。但只要合同本身不违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就不能判决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