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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可以用劳务出资吗?
来源: 湖北武汉商务律师网 作者:沙登峰律师 发表日期: 2012-11-02 19:45:09 阅读次数: 1543

      劳务出资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劳动抵充出资。大多国家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独立转让,评估上亦较难确定。笔者亦不赞成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发生的劳务,只要数额确定,应当允许股东以此抵作出资,并可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事实上,劳务分为股东对公司提供的劳务和股东对他人提供的劳务。股东对公司提供劳务时,如双方事先已确定劳务报酬,则股东可以用已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务报酬抵扣其未出资部分,这是一种债务抵销的行为,而股东用已向第三人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动报酬入股公司,这本质是一种债权入股行为,所以不论是哪种情况,这都不是以劳务出资,而是一种债务抵销行为或债权出资行为。

  在公司制企业中是否允许劳务出资,理论界争议较多,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争议在我国公司纠纷中也经常出现,“干股”问题往往就涉及劳务出资问题。这类纠纷通常是公司设立时有一方以劳务换取股东身份引起的。发起人之间约定,某一发起人利用自身的某些优势为公司的设立作出特殊贡献(例如,利用自己的某种关系帮助公司成立,取得某种权证等),一旦公司成立即成为股东,享有一定数额的股份,但是争议发生后,实际出资的股东往往否认该约定的效力。由于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便独立转让,加之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不少学者认为其不具有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出于资本确定、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案例的需要,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有限责任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在我国,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扩大了投资人出资的种类,但是仍然规定投资人除货币外只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我国法律对公司设立中的劳务出资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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